买卖快手号罪:若干年的“民间票据”与前述银行的贴现困难形成

发布时间:2022-10-05 21:02:33

来源网友:库卡

文章摘要:买卖快手号罪:若干年的“民间票据”与前述银行的贴现困难形成01案例背景过去几年,我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普遍存在民间资本过多、投资难、中小企业过多、融资难等问题。承兑汇票作为融资工具...

买卖快手号罪:若干年的“民间票据”与前述银行的贴现困难形成

01

案例背景

过去几年,我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普遍存在民间资本过多、投资难、中小企业过多、融资难等问题。承兑汇票作为融资工具之一,但由于当时银行贴现手续繁琐、流程冗长,而票据贴现作为银行的一项贷款业务,受到贷款规模的限制,即使手续齐全,不能贴现,无法进行票据融资。功能受到严重限制。

首先,本文想以一个案例为例:白某经营一家贸易公司,在业务过程中存在以承兑汇票结算的情况。在结算过程中,刘先生逐渐发现,市场上流通的承兑汇票数量庞大,金额巨大,上述过程中的限制导致资金流动受阻。发现这种情况后,白利用手中的剩余资金,以略高于银行贴现率的价格向别人“收回”承兑汇票,等待到期付款。后来,白先生发现,有些公司出于节省财务成本或控制收款人资金兑现节点的目的,需要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。然而,由于种种原因,承兑汇票未能及时出具。此时,白X从“收回的”承兑汇票中扣除一定的差价,转给需方,白X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差价。

从那以后,白就再也没有厌倦过。票据流通过程中的相关人员也发现了需求,开始从事相关活动,从而逐渐形成了民间买卖(或民间贴现)承兑汇票的产业链。

02

“私人账单折扣”

与上述银行贴现困难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买卖快手号罪:若干年的“民间票据”与前述银行的贴现困难形成,民间票据流通和中间业务具有手续简单、成本低、变现快的特点。急于解决资金压力的企业只能通过转手承兑汇票在短时间内套现。民间票据流通和中介从业者是这些市场需求的服务提供者,有效促进票据流通。

在这个私人贴现市场的运作过程中,曾发生过一些收到票据后不支付对价,或将小票变大票骗取他人钱财的事件。在案件侦查过程中,公安机关认为白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,立案侦查,引起了很大争议。

从2009年6月王某案非法贴现“全国第一案”,到2010年被浙江省公安厅列为十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徐某案,再到2012年7月巨额900亿立案的萧山票据案,因涉案金额巨大,在社会上引起轰动。其中,在王某案之初,对于非法贴现是否构成犯罪、构成何种犯罪,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。2009年11月17日,中国银监会应公安部经侦局的要求,出具公函,认定王先生“

事实上,上述行为属于以票据为主体、以买卖形式进行的流通,属于票据私人流通。有的利用自己的公司作为票据当事人参与流通,有的仅作为中介介绍人,不参与票据流通过程。那么,相关主体回购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?

笔者认为,白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意见如下:

03

民间票据流通与中间业务的特征

综上所述,民间票据的流通实质上无外乎两种情况:一是支付对价买入票据,再背书转让出售的民间买卖行为;另一种是引入民间票据买卖双方进行交易、获取中介报酬的行为,均不属于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。

1、本案涉及的相关行为可能类似于银行贴现,属于民间票据贴现。但即便如此,民间票据贴现显然不属于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。

所谓私人票据贴现,是持票人将票据的背书转让给后者,后者将价款支付给前者的行为。从票据正面的角度考虑,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或存在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,持有票据的背书转让(或直接出售)给背面手取资金,类似于在银行打折。但是,银行通过票据贴现得到的是贴息,而不是中间业务费用,支付结算是银行的中间业务。民间票据贴现的目的不是从事资金支付和结算。因此,即使认定本案涉及的相关行为属于私人票据贴现,

2.私人票据交易中介服务不属于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

在某些情况下,票据从业者引入私人买卖双方双方进行交易,获取中介报酬。这可以被视为票据交易的中介服务。当然,这种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。根据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》(银发[1997]393号)第三条:“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,是指使用票据、信用卡、汇兑、托收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接受、委托托收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。” 从上面的定义,可以清楚地看到,支付结算应该是资金跑到终端后的支付结算行为,是最终的结算行为。私人票据交易涉及的票据仍在流通中,显然还没有到达终端环节,根本不是支付结算行为。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结构下,支付结算业务一般涉及付款人、付款人银行、收款人、收款人银行四方。商业银行是支付结算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。可以交易票据的中介机构或机构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功能,他们实施的只是中介介绍业务的行为,充其量是票据的买卖,甚至转售和私人折扣。如前所述,很明显,该动作不是付款结算动作。

04

私人票据的流通、中介和交易

不应被视为非法商业犯罪

现行《刑法》、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将民间票据的流通、中介和交易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,流通私票和中间业务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。

1.刑法

现行刑法、立法部门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包括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25条的规定,以及立法、立法、共有十三条司法解释,相关规定对本条所述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。

现行《刑法》第225条采用非法经营罪的描述,并以列举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。本条规定,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构成违法经营罪: (一)经营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或者专卖项目(二)经营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文件的;(三)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, (四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。

《刑法》第四条首先规定了“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,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。这一规定是典型的“空白罪”。理论上,本项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。正是基于这一共识,全国人大常委会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涉及“非法经营”罪的补充条款、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。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“非法经营罪” 从被任意扩大再次成为袖珍犯罪。为此,本条的适用以严格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受到限制。

由上可见,民间票据的贴现、买卖等活动及其中介活动,不属于法律、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禁止经营活动范围,不属于非法经营罪。

2、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

需要指出的是,此前大部分公安机关都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19年1月23日发布的《关于认定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性质的批复》立案。 2009 年 11 月 26 日,但本回复无刑事法律意义。作用于。

批复中指出,“串通他人注册公司、伪造贸易合同、捏造贸易背景、开具多张银行承兑汇票转售、购买他人银行承兑汇票转售等营利行为,数额巨大,严重扰乱票据管理的正常秩序,可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。以及颁布法律、行政法规的主体资格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。

3. 九分钟记

《九族纪要》中的相关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的依据。

《九州人民纪要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:“票据贴现属于全国特许经营业务,合法持票人对不具备法定贴现资格的当事人进行“贴现”的,视为无效,贴现款和票据视为无效。相互退还。当事人不能退还票据的,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退还贴现款。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,认定当事人无合法资格从事‘打折’,行为涉嫌犯罪的,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。”

首先需要强调的是,《九人纪要》并不是其生效的法律依据。但是,作为最高法院的相关观点,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极为重要。但是,该声明含糊不清快手等级号交易,没有实施足以识别和提及行为特征的方向性描述,也没有对什么构成犯罪作出任何认定。它只是对特定情况的概括,而不是对应该被指控的行为的准确表征。因此,此声明不适用于本文讨论的情况。

事实上,根据社会政治经济运行发展的要求,当需要对某种行为进行调整和限制时买卖快手号罪,特别是需要以刑事责任进行规范的时候,应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或者至少是司法解释,以强制该行为。退出社会运营。这样的举动是正当的、负责任的,只这样表达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。

05

票据私人贴现及中间业务

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明显社会危害

现实中,银行承兑汇票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经常被用作交易价格,但金融机构受限于业务规模等原因(如手续繁琐、效率低下,甚至大多数小型银行和信用社都采用银行承兑汇票)票据不被银行承兑。贴现申请),不能贴现,导致以承兑汇票为中介的民间融资行为。行为本身只是基于银行贴现不足的无奈,是对票据融资流通的有益补充,有利于资金的流动,从而服务和有利于市场的繁荣。完全不会扰乱银行的正常业务或金融秩序。而且,对促进资金流动和提高经营效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,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。不属于刑法的处罚对象。

需要提到一点:在民间票据贴现交易中,融资成本高于金融机构。这是由小规模市场主体的高边际经营成本决定的,是市场配置形成的,不构成对融资需求者利益的损害。虽然可以认为融资需求是无奈之举,但这恰恰是金融机构未能满足市场需求造成的,而非私募市场损害交易对手利益,并非社会危害的表现。

在涉及诈骗的相关刑事案件中,确实存在损失,但损失显然不是票据私下贴现,而是他人的欺诈行为造成的。也就是说,损害后果与票据私人贴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。由此可见,票据私下贴现和中介行为不会造成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。

06

该案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

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

刑罚是体现其威慑力的最严厉、最残酷的刑罚。正因为如此,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永远不存在有罪嫌疑,以免对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。即使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法,只要未达到足够的程度,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,也不能定罪和处罚。

1997年刑法从完善我国法治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,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:“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应当依法定罪量刑。依法行事;”因此,确立了“刑法原则”,彻底摒弃了封建“类推制度”。刑法中法定罪刑原则的确立买卖快手号罪,只是法定罪刑原则的立法化。法定罪刑原则的真正实现,也有赖于法定罪刑原则的司法化。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司法活动的前提。这一原则确认,在刑事诉讼中,首先适用“无罪推定”原则。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,要认定被告人有罪,必须有确凿、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要求,存在主观过错,并实施了相关行为抖音粉丝号账号交易平台官网,其行为违反了相应的对象,应该受到惩罚。为取得这些证据,必须按照法定程序、以合法方式取得;在识别这些证据时,必须绝对可靠,没有任何合理怀疑;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,通过这个证据链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,这个结论必须是唯一的,不存在其他可能性。此外,在刑事诉讼过程中,如果对证据的使用产生怀疑,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确定;事实认定存在歧义的,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;如果适用,当出现法律困难时,应选择对被告有利的方向。显然,将非社会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,不符合法定罪刑的原则。证据使用存在疑问的,应当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确定;事实认定存在歧义的,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;如果适用,当出现法律困难时买卖快手号罪:若干年的“民间票据”与前述银行的贴现困难形成,应选择对被告有利的方向。显然,将非社会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,不符合法定罪刑的原则。证据使用存在疑问的,应当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确定;事实认定存在歧义的,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;如果适用,当出现法律困难时,应选择对被告有利的方向。显然,将非社会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,不符合法定罪刑的原则。

07

司法实践中的生效裁判

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,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“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,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其他地方各级法院也有反映这一认定的相关判决。

2014年发生一起私卖票据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件。初审法院也认为确实不妥,拟将刑期低于法定刑。虽然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了《票据法》关于票据的取得、转让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《票据法》,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基金支付结算业务,也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。非法经营,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” 最高人民法院' 有效的判断指导和示范意义是显而易见的。同时,根据《法(2021)289号》和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实施办法》,法院应当开展类案检索,重点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。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。制作生效裁判文书,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判断要点,对同类案件进行裁判。在最高人民法院无相反案件的情况下,该认定必须视为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信赖意见。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判断要点,对类似案件进行判断。在最高人民法院无相反案件的情况下,该认定必须视为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信赖意见。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判断要点,对类似案件进行判断。在最高人民法院无相反案件的情况下,该认定必须视为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信赖意见。

在(2016)民兴再3号张非法经营再审案中,法院认为,出售承兑汇票是一种“获取利差”行为,其实质是收取转让票据对价的行为。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也改变票据的流动性(贴现后只能以再贴现的形式在金融机构流通,不能在社会市场流通),所以不是票据贴现,所涉及票据的发行、承兑和兑付均由银行完成,张某只在票据流通中实施了一个中间环节,并未代替银行提供票据之间的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。付款人和付款人。因此,原审被告人,张先生,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,不应被视为支付结算行为”。这种认识是相当科学准确的,充分说明了私卖承兑汇票的性质,可以排除定性非法经营罪。

同时,在司法实践中,从现有公开判决的检索中可以看出,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认为类似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,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即使是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的人,也将通过再审程序无罪释放,例如山西定襄法院2020年的一系列再审判决。

在此基础上,笔者的观点总结如下:私卖承兑汇票和中间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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